
案例
1996年6月19日,杨某到A市某公司就职;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3日,因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杨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其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2015年2月12日,仲裁委裁决,恢复杨某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裁决生效后,公司发出告知函,安排杨某去B市上班。杨某拒绝,要求回原岗位上班。
2015年3月16日,该公司辞退杨某,杨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2日,仲裁委裁决,该公司安排杨某回原岗位工作。2019年,公司诉至法院。同年2月25日,法院判决该公司安排杨某至合理岗位工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7月12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杨某在该公司履行职务最后一天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之后,杨某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支付杨某工资至2014年10月31日,为杨某缴纳医保费至2015年2月。
2019年8月30日,杨某向A市医保中心申请追缴2015年3月至2019年8月的医保费。2019年11月12日,医保中心作出《基金规费征缴事项告知书》并送达该公司。2019年12月29日,医保中心发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足额缴纳杨某的医保费共计26861.12元(不包括滞纳金)。
该公司不服《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该公司称与杨某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无义务为杨某缴纳医保费。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于1996年6月19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随后依法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原告与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该公司还称,杨某未向其提供劳动,原告无义务向杨某支付工资报酬,则无义务为杨某缴纳医疗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杨某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未向杨某支付工资报酬,并非减免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事由,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杨某自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医保费是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第五十八条中的“自用工之日起”是对用人单位承担该强制义务起始时间的规定,而非指用人单位只在用工状态下才承担为职工缴纳医保费的强制性义务。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报酬能否成为免除用人单位缴纳医保费义务的事由,要看该事由是否属于法定免缴事由。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所谓法定事由,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该条文只规定了一种缓缴、减免的法定事由,即不可抗力。至于之后的“等”,是指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但前提是要有法律明确规定。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强制性缴费义务的基础法律关系
根据覆盖对象的不同,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义务分为强制性缴费义务和非强制性缴费义务。本案为强制性缴费义务,主要涉及《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等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负有强制缴费义务的主体为“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但对于何谓“职工”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法》并未进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根据这些规定以及劳动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职工”和“用人单位”意味着双方之间成立了劳动(人事)关系。亦即,强制性缴费义务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为基础的,劳动关系是强制性缴费义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此意义上,该公司主张与杨某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因而无义务为杨某缴纳医保费,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用工关系”不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上的概念,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强制性缴费义务无关。
二、强制性缴费义务的履行条件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即应当履行缴费义务。劳动关系成立则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在劳动关系已经成立的情形下,劳动者是否履行提供劳动的义务、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工资,均与用人单位缴费义务的履行没有必然联系。劳动者未履行提供劳动的义务,可能是劳动者的过错,如劳动者旷工,也可能是用人单位的过错,如用人单位拒绝劳动者提供劳动。即便系由劳动者过错所致,也不能直接免除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用人单位未支付工资,可能构成违法行为,亦不能据此免除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
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便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可能不负有缴费义务。例如,在同一时段,该劳动者已经参保,则基于禁止重复参保的原则,用人单位不能再为该劳动者参保缴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条款规定不够完善。在正常情况下,劳动关系的建立并非始于用工,而是始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只有在双方没有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时,才基于实际用工确定劳动关系的开始。
另外,《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义务,而非缴费义务。一方面,其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同样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问题;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即便没有办理社保登记,本质上也不应当影响其缴费义务的承担。
三、强制性缴费义务的免责事由
本案中非常有意义的一个问题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不可抗力能否成为用人单位免缴医保费的法定事由,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属于法定事由。
从目前社保费缴费实践来看,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观点并不符合事实。无论是因疫情防控措施还是由于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用人单位停产、停业,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依然享有社会保险权利,用人单位仍然应当承担缴费义务。完全免除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在实践中比较罕见。
不过,理论上看,一、二审法院的观点是有道理的。由于不可抗力情形导致停产、停业,用人单位并没有获得劳动关系中的对价给付——劳动的供给,其在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仍需要承担较重的对劳动者的缴费义务,对用人单位来说并不公平,免除用人单位相应时段的缴费义务,具有合理性。未来,宜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不可抗力减免社保费规则,以更合理地分配用人单位、职工与政府在社会保险缴费中的权利和义务。

探讨
1.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是否即负有强制缴纳医保费等社保费的法律义务?
2.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仍负有强制缴纳医保费等社保费的法律义务?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一定负有为该劳动者强制缴费的法律义务?
法律名词解释
劳动关系
指符合主体资格条件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劳动关系(包括广义的人事关系)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强制性医保缴费义务的基础法律关系。
免责事由
指免除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事由。在符合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形下,行为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特定情形下,行为人行为即便符合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该种特殊情形即为免责事由。由于免责事由阻却了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一般需要由立法作出明确规定,故通常为法定事由,即为立法所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ZGYB-2025.05)
作者 | 向春华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
来源 | 中国医疗保险
编辑 | 符媚茹 张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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